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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个体本位抑或法院整体本位
——我国法院建构与运行的基本模式选择
顾培东
---文章选自法学研究杂志
内容提要:法官个体本位与法院整体本位是法院建构与运行的两种基本模式。我国法院改革在某种程度上呈现出对法官个体本位模式的趋从,但宪法制度安排、法院在政治结构中的地位、司法的社会生态、对法官的激励与约束条件以及综合统筹运用审判资源的要求等,都决定了我国法院建构应当坚持法院整体本位。学术界从技术化层面论证的“法官独立”以及以此为核心的法官个体本位,都经不起实践逻辑的检验。法院改革的方向,不应是从法院整体本位转向法官个体本位,而应是从以院庭长为主导的法院整体本位转向以法官为主导的法院整体本位。当前法院的综合配套改革亦应在这一理念下进行,满足并完善法院整体本位所要求的基本要素。
关键词:法院改革法官个体本位法院整体本位法官独立
一、引言
我国法院在体制、机制以及人员结构等方面正经历着一场前所未有的改革。尽管社会各界都对改革的难度保有预期,但从当下情况看,改革的复杂性及其实际面临的问题依然超出了人们的想象。无论改革方案本身还是方案实施中呈现出的状态,都不完全符合人们的某些期待。
理论界对改革方案的批评主要集中于改革在“去行政化”方面不够彻底,学者们力倡的法官独立自主判案的目标未能完全实现。比如,院庭长、审委会在案件处理或决定过程中的“行政化”权力还有所保留;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可能会造成对法官的不恰当约束和对法官正当履职行为的不公正处理;人财物省级统管会增大省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控制权力,法学研究围,以至于取消审委会。(2)总之,在众多学者看来,只要实现法官自主独立审判,中国司取消审判庭,相应取消庭长、副庭长职位;进一步减少甚至取消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素,包括但不限于:更全面地放权于法官或合议庭;减少副院长职数甚至取消副腕长设置;张,法院改革需要在进一步“去行政化”方面着手,弱化或消除一切可能造成行政化的因导致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行政化依附,从而损害审级的独立性。(1〕为此,一些学者主法的一切问题都会迎刃而解。
恰成对照的是,法院面临的现实问题在于:一方面,员额制的实施未能造就理想的精英化法官队伍,不能保证法官的综合素质匹配于独立审理案件的实际要求,员额制下法官待遇的改变亦不足以对法官形成长效、充分的激励;另一方面,司法责任制所设定的追责机制难以对法官行为构成全面、有效的约束。相较于过程控制,以后果为主要依据的追责机制,不仅需要付出相应的社会成本,还要以对司法公信力不同程度的损害作为代价。从监督管理层面看,审判权力下放给法官或合议庭后,对案件审理的监管失却了恰当、有效的途径与方式。法院管理层对法官行权失控现象、特别是对审判质量明显下降的担忧,以及对“权力在法官、压力在法院、责任在院长”格局的不安,再度催生出对法官行权过程实施监督管理的强调,(3)使得我国法院固有的法官独立行权与院庭长监督管理之间的张力在新的权力格局下空前突出。从“一五改革”以来法院内部权力关系的几度反复调整推测,法官审判权与院庭长监督管理权博弈的最终结果,很可能是旧有体制在某些方面的复归。
无论理论界对改革方案的不同认识,抑或法院改革及审判实践中面临的现实问题,都可从根本上归因于对改革所欲型塑的人民法院建构与运行的基本模式定位不清。我国法院的建构与运行究竟应以法官个体为本位,还是以法院整体为本位?不同选择对应着不同的体制与机制类型,影响着法院内部方方面面的关系。当前,改革进入“深水区”“关键期”,明确基本模式的选择,不仅有助于厘清法院改革过程中各种理论与实践的是非,消弭认识合配套改革以及后续改革方案的制定,提供必要的前提与基础。分歧,增进改革共识,更重要的是,还将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改革思路,为司法责任制的综用以及法院各主体作用的整体协调发挥,特别是审判活动必须始终处在有效的监督与管理制或审判权运行方式,也必须改变。但是,人民法院仍应注重整体审判资源的综合统筹运保障等一系列改革措施,无疑都是正确的。法院内部简单的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化定案机旨在充分发挥法官(4〕在审判中的基础和主导作用的员额制、司法责任制以及法官职业法官个体本位抑或法院整体本位之下。充分放权于法官的同时,法院对个别化的审判活动和审判过程必须拥有充分的知晓本位。法院整体本位既是我国宪法制度安排和我国政治制度的必然要求,也具有深厚的现度、足够的控制力以及必要的矫正手段。为此,我国法院的建构与运行应当坚持法院整体实基础,全面体现着我国司法审判制度的特色。人民法院改革的方向不是要从法院整体本位转向法官个体本位,而是要在坚持法院整体本位的基础上,从院庭长主导转向以法官为主导。脱离中国实际主张法官独立以及简单、教条化地强调“去行政化”,抑或片面地理解“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不仅难助于法院改革的实际推进,甚至易将法院改革引入歧途。
二、法院建构与运行的基本模式及我国法院改革的取向
法官个体本位与法院整体本位并不是司法理论中的既有范畴,也不是实践中约定俗成的概念,而是根据语词意涵对法院建构与运行模式所作的概括和分类。所谓的“法官个体本位”“法院整体本位”与既往我国法学理论中的“法官独立审判”“法院独立审判”在很大程度上有所重合,(5)但二者的认识角度并不完全相同。“两种独立”重在体现不同主体的消极的、不受干预的权利,“两种本位”重在强调不同主体在法院内外格局中的重心或基础地位。相应地,两者关涉的范围也有较为明显的区别。比较而言,以后者为视角,更能全面反映法院建构与运行的整体性。借助对不同模式差异的辨识,也能进一步看出我国法院改革的取向。
(一)法官个体本位与法院整体本位的差异
首先,司法产品的生产者和负责者不同。在法官个体本位模式中,法官是司法产品的生产者,法官对司法产品的质效全面负责。在法院整体本位模式中,法院是司法产品的生产者及质效的全面负责者。此处需要明确一个前提:生产者与负责者的主体地位是相对于什么而成立的。一种理解是相对于包括当事人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各主体的外部社会而成立;一种理解是相对于法院内部而成立。从司法产品的公共性出发,只有面向外部社会、具有社会识别性、在外部社会结构中具有独立地位的主体,才应当被认为是司法产品的生产者与负责者。这意味着,即便法官在法院内部具体实施审判行为,并对内部机构负责,假如在外部社会结构中不具有独立主体地位以及个体的社会识别性,亦不足以被认为是司法产品的生产者或负责者,相应的模式也就不能被视为“法官个体本位”。
其次,法官与法院以及法院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不同。法官个体本位模式中,法官是审判活动的独立单元,法院主要是法官存在并从事审判活动的空间,是若干法官聚集的“院子”。法官之间呈原子化状态,彼此独立地从事审判活动,无实质性交集。与此不同,在法院整本位模式中,法官作为法院内部机构的成员存在,是法院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法官依照法院内部权力划分与职责配置从事审判活动,包括法官在内的法院内部成员结构化地结合于一体。法院内部成员的组织化、结构化、系统化是法院整体本位的基本也并非法官个体意志的体现。因为在法院内控机制作用下,法官意志理论上仍然涵摄于法和水平。尽管在多数情况下,整个审判过程完全由相关法官独立完成,但由此形成的裁判以法院整体为本位,法院内部审判资源被综合统筹地运用,裁判体现的是法院整体的智慧或者说法官个体意志被法定化地认同为法院机构的意志,法院只是法官个体意志的标签。义作出,由于其形成过程排斥了法院内部其他主体的参与,体现的只能是法官个体的意志,案审理所运用的审判资源只限手相关法官个体的能力与智慧,即便判快在形式上以法院名特征。
再次,审判资源的运用方式以及裁判所实际体现的意志不同。以法官个体为本位,个院的机构意志之中,是整体意志的个别化表达。当然,在现实中,法院整体本位下的法官个别性司法活动并不必然真实地体现法院机构的意志,但这是法院体制、机制以及内部权力关系运行所要解决的问题,(7〕并不构成对法院整体本位的否定。
最后,审判运行在法院内部的透明度也有所不同。法官个体本位要求法官独立自主进行审判并完成整个审判过程,在法院内部并不需要任何透明度。并且,越是保持封闭,越能减少来自内部的影响或干扰,越能维持其在内部的独立性。此种模式中,法院的内部监督也不应存在,(8〕审判监督更主要依赖于诉讼主体之间的制约以及审级之间的监督。(9〕反观法院整体本位模式,法院成员特别是法官的审判行为必须保持应有的透明度,这既是维持法官个别意志与法院整体意志相统一的必要基础,也是法院内部成员依照确定方式参与审判并在过程中矫正个别性司法行为偏差的应有前提。
以上几点粗略揭示出法官个体本位和法院整体本位之间的差异,这些差异彼此存在联系又有一定交叉。法官个体本位与法院整体本位都承载和履践着司法审判功能,但两种模式遵循着不同的逻辑和机理,反映着不同的法院建构与运行方式。
(二)我国法院改革的取向
法官构成法院内部的基本单元,不仅法院的建构与运行围绕法官个体的审判活动形成和展从现代各国的司法制度与实践看,英美法系法院实行的是较为典型的法官个体本位,法院名义作出,但由于强调法官独立,法官行权不受内部的制约或干预。一些国家还允许合官个体的司法行为和理念来认知或评判司法。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虽然裁判在形式上以开,法官亦以其个体名义直接面向外部社会,对外部社会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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